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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6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千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仁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食品,惟迄未給付貨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5日聲請狀所提出之銷貨簽單簽收者未能識別,無法釋明相對人確為「許仁忠」,本院112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補正狀僅提出許仁忠住所之釋明文件。是以,聲請人未能釋明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