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7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宇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來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二十七紙支票,其中票號AI0000000、AI0000000支票二紙,發票人為鍾鋕仁,而非相對人詠泉企業有限公司司,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就第三人鍾鋕仁簽發之上開二紙本票負清償責任顯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