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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輝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李旻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李旻岳發支付命令,查本件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宗信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已出境,此有其個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查相對人李旻岳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