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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振鑫氣動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芬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報本件支票(票號HTA0000000)之發票人究為振鑫氣動工具有限公司?抑為李玲芬?抑為兩者均為發票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