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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琴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未陳報本件支票(票號ZQ0000000、ZQ0000000)之發票人為何,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