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沈孟臻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並非發票人或受款人,應提出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資料。如確非權利人,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票據掛失止付」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並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名稱、地址,並提出蓋有聲請人簽章之聲請狀底頁。
二、請陳明系爭支票之號碼及付款銀行為何?(由於附表所載支票之號碼及付款銀行與掛失通知書有異,故有陳報之必要)。
三、請陳報本件支票之發票人究為邑洲實業有限公司?抑為王淵?抑為兩者均為發票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