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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吉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之簽名,此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載或欠缺法定程式,即屬無效支票。另證券有被盜、遺失或滅失之情形,證券持有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得聲請公示催告,惟證券應以有效證券為前提,若證券因欠缺法定程序而有無效之情形,即無從聲請公示催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支票遺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2年2月28日,另依卷附之發票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國盛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即因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即自是時起,該公司即無法定代理人,且無法由原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惟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於112年2月28日由國盛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曾世澤所簽發,再者,上開情事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陳報關於系爭支票基於何法律關係簽發?實際簽發日期為何?聲請人具狀表示,系爭支票係國盛公司支付聲請人關於111年12月之商品貨款,顯見系爭支票簽發時,票載上發票人國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非曾世澤,該支票印文不合法定程式,應為無效支票,綜上,聲請人以該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