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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板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煥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券付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有銀行局全球資訊網基本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23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板雄建設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
112年12月23日
500,000元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