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澄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仁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后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條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