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擎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培楨
代 理 人 葉昕薇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釋明取
得票據權利之原因。
二、請提出向銀行購買支票(票號:EH0000000)之收據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三、請陳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有無記載法定代理人名稱?(由於附表所載支票發票人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有異,故有陳報之必要)。
四、請陳明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為何?(由於附表未載支票付款銀行,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