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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紋華 

相  對  人  張美麗(即吳東和繼承人)


            吳芳諭(即吳東和繼承人)

            吳豐羽(即吳東和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東和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裁定准許在案,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既為新北地院,聲請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