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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而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得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者,僅清算人本人方有此適格,如非清算人而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具狀稱:金泰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林宗奭為清算人,爰檢附相關文件准予備查等語。惟聲請人本身並非清算人,其就金泰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報清算人,即與上開規定未符,而上開情形亦無從命其補正,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