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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潘子婷即彼得瑞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彼得瑞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潘子婷為彼得瑞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彼得瑞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彼得瑞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彼得瑞奇公司)於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北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39號准予備查。茲彼得瑞奇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清算完結,並指派潘子婷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潘子婷為彼得瑞奇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管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清算期間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表等表冊、帳冊明細、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