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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連惠泰即上乘元素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上乘元素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檢具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函、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等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業於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