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8498號
債  權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大倉酷眼鏡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基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其範圍而為執行。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本院以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20號成立調解筆錄,依其調解筆錄內容,債務人當庭給付新台幣10萬元清償,兩造同意逾10萬元部分不存在。經與上開支付命令核對,本件執行債權既業已全額受,債權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