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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林馥良 
代  理  人  陳信至律師
關  係  人  鍾田純華(即鍾健如之繼承人)


            鍾宇婷(即鍾健如之繼承人)

            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馥良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7日及100年10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被繼承人鍾健如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08萬元3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鍾健如(一)於110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二)於111年6月7日擔任關係人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礪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聯礪公司於111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770萬元。又鍾健如業已死亡,關係人鍾田純華及鍾宇婷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權利義務關係。詎上開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934萬3,96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於112年1月1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僅相對人具狀主張被繼承人鍾健如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不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云云。惟查,縱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鍾健如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或屆清償期,然尚有鍾健如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因未依約清償而屆至,聲請人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清償,不影響本件聲請。而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如對抵押權部分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其金額有爭執,亦得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