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穎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鈞
相 對 人 魏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就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及其上114建號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設定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8,500,000元,並於112年4月18日由聲請人匯款予相對人,借款期間至113年4月13日,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自112年7月13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8,5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本票、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具狀表示,本件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未包含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本件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且聲請人將款項匯至相對人帳戶後,卻聲稱需收取服務費255,000元、代書費50,000元、預繳3個月利息共561,000元,本件債權系遭詐騙集團誘騙所致,故相對人依法撤銷其受詐欺意思表示,該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已向鈞院提起訴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112年重訴字第769號)。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業提出抵押權契約書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抵押權設定內容與所提出之抵押物登記謄本相符,2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一般性借款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第二條,確有違約則不待通知視為提前到期之約定。本院形式審查可認定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雖主張遭聲請人扣繳其他費用或遭詐騙並已起訴在案等,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