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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亮豪 
相  對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

關  係  人  鍾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客戶歸戶查詢及存證信函、授信合約、借款支用書及動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