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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21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相  對  人  張阿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各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有明定。申言之,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惟聲請人陳明提示日期為112年4月20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該本票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0213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1
8,000,000元
6,890,036元
108年8月13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1日
3.1
2
4,000,000元
2,928,266元
110年12月1日
112年4月2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日
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