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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734號
聲  請  人  八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京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國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30日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記載本票之提示日,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嗣聲請人具狀陳報提示日期為112年3月29日,該提示日期早於本票記載之到期日,與前揭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之規定不符,依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則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