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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86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林奕恩 
相  對  人  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386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2,900,000元
500,000元
110年5月5日
未記載
112年5月10日
4.15
002
3,000,000元
2,000,000元
111年6月28日
未記載
112年4月29日
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