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順立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基明
相 對 人 凱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凱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凱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凱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凱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凱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4紙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1編號001之本票,經本院審核上開本票,該到期日經塗改,惟發票人凱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凱程已於更正處蓋章,故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12年1月15日,聲請人就該紙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本件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2紙到期日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查本件相對人張凱程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准許。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