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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7號
聲  請  人  黃禹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皆未載,利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印,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相對人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金竹青,雖有蓋章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然於其印文處旁另有「謝守重代」之記載,是相對人公司是否基於發票之意思而用印於系爭本票3紙,或相對人公司是否委由代理人用印於系爭本票3紙上,由形式上無從認定,難認相對人人宏公司確有發票行為,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第三人謝守重確有受相對人人宏公司委任,代理簽發系爭本票3紙之釋明文件,實難單憑系爭本票上「謝守重代」之記載,即認其有代為蓋用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權限。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3紙,形式上難以認定,本票記載不符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85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6月29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8日
TH0000000
002
110年6月29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8日
TH0000000
003
110年6月29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8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