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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3416號
聲  請  人  鄭銘昭 



相  對  人  亞立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祥 


相  對  人  陳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10本票(票號CH0000000),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數字記載「NT189,031」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於此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234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14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CH0000000
002
111年1月14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3
111年1月14日
200,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CH0000000
004
111年1月14日
2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CH0000000
005
111年1月14日
200,000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2月28日
CH0000000
006
111年1月14日
200,000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CH0000000
007
111年1月14日
200,000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CH0000000
008
111年1月14日
200,000元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CH0000000
009
111年1月14日
2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CH0000000
010
111年1月14日
200,000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CH0000000
011
111年11月4日
10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CH0000000
012
111年11月4日
4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CH0000000
013
111年11月4日
4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