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3416號
聲 請 人 鄭銘昭
相 對 人 亞立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祥
相 對 人 陳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10本票(票號CH0000000),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數字記載「NT189,031」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於此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