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3420號
聲 請 人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負離子股份有限公司、陳萬添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負離子股份有限公司、陳萬添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86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41,920元未獲付款,詎於112年9月11日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
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
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
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
者概念不容混淆。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
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
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
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