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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7324號
聲  請  人  黎麗雪 


相  對  人  誠美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棟 



相  對  人  陳百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二紙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南市中西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273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0月17日
10,000,000元
112年10月17日
TH0000000
002
111年10月17日
10,000,000元
112年10月17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