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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858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謝振宏 
相  對  人  富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宇泓 
相  對  人  莊怡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115,239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10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568,35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3.3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28580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百分之)
001
17,115,239元
5,614,661元
111年11月24日

未記載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4日
3.32
002
5,953,690元
112年11月5日
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