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564號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相 對 人 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元凱
相 對 人 郭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一、二所示簽發之本票4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6月30日,詎於到期日當日經提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因附表一之本票提示未獲兌現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有
新臺幣11,406,1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5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5紙,分別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到期日,其並於112年8月11日聲請狀及
112年12月27日陳報狀陳明僅於112年6月30日對附表一之本票為提示,因其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5紙,皆係相對人為分期償還債務所簽發。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相對人雖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5紙,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5紙形式上無從認定。因之,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聲請人應於附表二之本票44紙屆期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以附表二之本票44紙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