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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469號
聲  請  人  蔡彥鈞 
相  對  人  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SR NO 670019之本票到期日業經塗改且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是仍應以「109年11月10日」為到期日,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上開到期日起算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109年9月10日」起算利息於法無據。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64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8月20日
  500,000元
109年10月10日
SR NO 670018
002
109年8月20日
  500,000元
109年11月10日
SR NO 670019
003
109年8月20日
  500,000元
109年11月10日
SR NO 670020
004
109年8月20日
  80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SR NO 670021
005
109年8月20日
2,200,000元
110年1月30日
SR NO 67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