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469號
聲 請 人 蔡彥鈞
相 對 人 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SR NO 670019之本票到期日業經塗改且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是仍應以「109年11月10日」為到期日,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上開到期日起算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109年9月10日」起算利息於法無據。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