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087號
聲 請 人 順立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基明
相 對 人 凱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凱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凱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凱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查本件相對人張凱程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