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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周政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周麗水繼承權一案,未據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文件,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至113年1月24日多次以通知書命其補正,並以電話聯繫聲請人母親,其母親表示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回到臺灣,會盡快辦理印鑑證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