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周京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周佑霖繼承權一案,未據聲請人拋棄繼承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狀中並敘明聲請人現於中國大陸地區,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512號通知書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上開補正通知經本院公示送達在案,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故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