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林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高勝卿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高勝卿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其生前立下公證遺囑,因原遺囑執行人無法聯繫上,爰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定有明文。準此,應於親屬會議不能或不願進行改選時,始由法院另行指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本院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函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高勝卿之完整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提出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證明資料等事項,上開補正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完整補正,則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確業已發生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有經法院改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