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余陳玉英
余敷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余敷霖繼承權一案,聲請人余陳玉英為被繼承人之母,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然未提出聲請人余陳玉英之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3240號通知書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0日內補正,聲請人余敷雲具狀表示欲撤回聲請人二人之拋棄繼承聲請,本院復電話聯繫聲請人余敷雲,其表示因聲請人余陳玉英已失智,如欲辦理拋棄繼承,尚需花錢鑑定為監護宣告,故不願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余陳玉英未補正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余敷雲為被繼承人之姊,雖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余陳玉英之拋棄繼承如前所述因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駁回,則余陳玉英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余敷雲自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