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真電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6,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