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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代  理  人  李巧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436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主張於第一審支出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8800元、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1萬2832元,於第三審支出裁判費57萬8340元,惟經聲請人自行計算與相對人支出之裁判費抵銷後,聲請人尚需找補相對人25萬9322元、38萬6453元、61萬5360元等,相對人僅需退還聲請人3萬0416元等,則聲請人已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即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