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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可樂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羿君 



相  對  人  王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