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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福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重 
相  對  人  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零玖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福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7,229
    元,繳納裁判費22,087元、鑑定費43,650元,嗣聲請人減
    縮請求金額為2,056,950元,減縮70,279元部分視為撤回
    ,此項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
    21,394元計算,連同鑑定費用43,650元,合計聲請人於第
    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5,044元。
  ㈡聲請人第二審上訴請求金額為1,792,600元,繳納裁判費 
     為28,230元,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8,760元。
  ㈢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546元【計算式:65,044 × (264,350+733,320)÷2,056,95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763元【計算式:28,760 × (733,320 ÷ 1,792,600)】。
  ㈤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3,309元(計算式:31,546+11,76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