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楊泓銘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28,356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4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862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