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遠康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相 對 人 范玉美即范咪麟之繼承人
范玉月即范咪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玉美、范玉月在繼承范咪麟遺產之範圍內與遠康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范玉美、范玉月在繼承范咪麟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遠康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范玉美、范玉月在繼承范咪麟遺產之範圍內與遠康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3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