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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李莉苓即兆拓商號


            李鴻仁  
            李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