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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黃鳳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勞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提出撤銷假扣押執行(啟封)之證明,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