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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品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耀 
相  對  人  鄭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至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相對人鄭至宏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7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0即23,015元(計算式:32,878×70%=23,01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863元由相對人鄭至宏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