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王麟生
相 對 人 黃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34號事件判決(下稱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駁回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鑑定費用4,200元、3,000元(參本案卷附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及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業研究中心函),合計15,570元。又相對人具狀以:㈠關於鑑定費用4,200元部分前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當日同意各自負擔二分之一;㈡關於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前經鑑定單位國立中央大學為函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初勘費用,相對人既已繳納其應負擔部分完畢,餘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云云。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以鑑定費用經聲請人同意各自負擔,反對聲請人對其就此部分為請求,然聲請人提出之鑑定費,前經第二審法院函請鑑定,應為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無疑(參第二審卷二第3頁、第135頁囑託鑑定函)。次以相對人所指聲請人同意各自負擔鑑定費用乙節,觀諸第二審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係法官就訴訟進行中鑑定費用之繳納,允由兩造各自聲請鑑定之項目為之(參第二審卷一第368頁第10-11行),然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判決之諭知為依歸,故相對人雖就其應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5,57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