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鴻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建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業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之戶籍址,惟該戶籍址即為聲請人聲請扣押假扣押之不動產標的物址,且該不動產業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執行完畢,執行期間拍賣公告顯示該屋現無人居住,並於000年00月間由第三人拍定,聲請人明知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而未向法院陳報,是以本件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