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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潘憶緹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臺幣(下同)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成立調解(鈞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53號,原112年度訴字第3701號),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1號、112年度移調字第253號及112年度存字第202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