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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賴姸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賴妍羽」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姸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