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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桀鎧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崇綸 
相  對  人  翁詣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崇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羅崇綸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4元,其中10分之7即17,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餘7,309元應由相對人羅崇綸賠償聲請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