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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王惠君 



相  對  人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相  對  人  張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31萬5000元、31萬5000元、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4號裁定核定),合計87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