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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慧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蕭經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蕭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其中關於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提供擔保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